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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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佩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佩斐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佩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時,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其中對受刑人有利之折算標準,為執行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月16日決議㈥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編號④至⑤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另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其原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②至⑤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應以對受刑人有利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執行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鄭佩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恐嚇│②竊盜│④贓物││││③毀棄損壞│⑤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④⑤均拘役30日,如易科│││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日。│算日。││││③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6日│②③均99年12月2日│④100年7月21日│││││⑤100年7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100年度偵字第26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870號│100年度簡字第313號│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5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870號│100年度簡字第313號│100年度易字第63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3日│101年6月2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530號│101年度執字第4197號│101年度執字第1547號│││☆編號①至③前經臺灣桃│☆編號①至③前經臺灣桃│☆編號④至⑤前經原判決│││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定│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定。│定。│本表所示。│││☆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本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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