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如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帳戶遺失或遭竊,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此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是以,詐騙集團膽敢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想必其已確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或註銷,倘若詐騙集團未得被告允諾使用上開帳戶,其何得有如此把握確信被告不會掛失註銷前揭帳戶,是被告有交付前揭帳戶並允諾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為顯然。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026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於民國98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於88年7月20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佯稱係MOMO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渠向MOMO購物台購物時,因付款作業有疏失,必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054元至乙○○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事後甲○○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號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將提款卡交給奶奶去領錢,又怕她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在奶奶過世後,我本來要在98年3月17日去銀行將該帳戶辦理終止使用,所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因為和朋友吃飯忘記這件事,等到我想來的時候,已經是98年3月22日,但是那時候存摺、金融卡就已經不見了,但在遺失當日我有打電話至臺灣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於88年7月20日申請使用一事,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又上開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該帳戶於98年3月23日遺失,又在本署偵查中改稱於同年月22日遺失,其供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害人甲○○係於同年月21日被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被告卻無法解釋該款項為何人提領,其供詞已難採信。又被告辯稱於上開銀行帳戶遺失當天,即打電話至臺灣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經本署去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查詢,該銀行表示上開帳戶並無語音或臨櫃掛失紀錄,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8年7月16日高雄營字第0985002385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曾經遺失,而至銀行辦理掛失云云,實不足採。
(三)本件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應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人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該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一節,已足認定。
(四)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供與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