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蘇鄭玉鴦
蘇炳吉
蘇秋陵
兼上列三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56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4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亮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亮福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亮福於民國92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蘇亮福
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而訴外人蘇亮福已於96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
定繼承人,並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是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蘇亮福之上開債務於繼承蘇亮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另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
堪信為真。至被告固辯稱:其有辦理限定繼承,且未繼承任
何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被告上開抗辯,僅為原告
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
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