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
被 告 莊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2,039元,及其中235,257元自民國95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
、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
月28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234,457元及利息16,782元未清償
,又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