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1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雿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裕霖 (原名 黃興民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