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司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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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補字第45號
聲請人 曾泰清
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玉軫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11元,土地面積為1678.9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67,895分之110,723,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302,433元(1,678.95×110,723/167,895×11,111=12,302,433),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2,302,433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