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86號

原告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原告 江明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羿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惟查,被告已於112年1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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