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9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楓綸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溪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