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803號
原告 劉寶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鈺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僅空泛記載被告違反侵權行為,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本件訴之聲明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將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