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46號
原告 曾尊梧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透過被告官方網站向被告訂購電腦商品,且已完成付款,嗣被告竟擅自取消系爭電腦之訂單不予出貨,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交付上述商品。然查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且依卷內訂單資料顯示原告下單時指定之寄送地址亦在高雄市三民區,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且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