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林岳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森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1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大智路97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1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追償。嗣兩造就上開修理費用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被告同意賠付原告修理費用4萬2,000元,如未按期履行,被告則同意賠付原始金額即6萬2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遲未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29-4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