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53號
聲請人簡銀
相對人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738耗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系爭房屋既經判決為聲請人所有,則自判決確定日起,被告應自動遷離,惟相對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聲請人催告遷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拒絕遷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駛所有權人權利,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遷離,然相對人拒絕遷離,嚴重損害聲請人財產權,則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期間,聲請人所受損害日益擴增,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將逐漸增加,與相對人財產差距更加懸殊,致聲請人債權不足全部受償,加以相對人對外積欠債務未償,堪認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8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至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旨在闡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概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為限,而係應以客觀各情形綜合判斷,可認債務人確已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應認合於假扣押之原因,此與本院上開判斷標準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間,已積欠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3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於本院112年度橋補字第10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提出系爭建物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未附回執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即認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然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前已述及,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始終未就請求之金額為任何催告,自已難認相對人有何「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以觀,除可見相對人另有積欠票款25萬元外,亦可見相對人對外尚有土地補償金債權可供收取,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亦難據以推論相對人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情狀。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