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虎小字第31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曾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雖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約定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