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O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XAE九四A九NE三O八八四三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原為甲○○所有,懸掛EA-四三一五號車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宜蘭市後火車站廣場遭不詳姓名者竊取),竟仍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顯與該自小客車價值不相當之低價買受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八十二之八號其友人丙○○住處拆解引擎零件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然查,右揭自用小客車原懸掛EA-四三一五號車牌,為甲○○所有並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該自小客車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份,汽缸容量為一千五百八十七cc,有上開查詢認可資料可按,又被告自承其買受價金僅為二萬元,與該車之價值顯不相當。矧被告到院供承伊買受時該車未掛有車牌,亦未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買車之時間復為當日之凌晨三、四時許,此均顯與一般購車交易常情不符。且交車後被告即直接將該車拖至友人丙○○住處拆解,有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足徵被告在購買該車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始故將該車拖至他人住處拆解。況被告從事修車已約十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對此未懸掛車牌、於凌晨交車、與實際價格顯不相當之車輛交易,衡情其對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子一支、扳手一支,被告供稱為修車所用之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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