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立約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被告丁○○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額,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取款,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之一(即百分之八‧六四五)按月計付,被告丁○○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將當月二十日借款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清償乙次,倘存款不足清償時,原告得將應清償之本息扣除存款後餘額,作為借款本金逕行辦理展期,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催告迄未清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契約到期後,計積欠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融資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動融資借用契約、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支取單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融資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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