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一萬八千元,為十萬元以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抗告人逾期對於該小額訴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對於該駁回上訴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之內容,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歷次開庭知未送達抗告人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原難認為合法。
三、況按提起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送受達人之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經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抗告人現陳報之地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惟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達文書寄存於台北市○○街三六之一號之蘭雅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由送達証書之記載可資憑佐,而本件抗告人確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此由郵務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再送達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四○號所為裁定,即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可証,亦有送達証書附於本院簡易庭卷可稽,上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有無前往領取或逾期始予領取,均非所問。本件判決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其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乃本件抗告人遲至逾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再謂其未接獲判決等語以為抗告,自無足取。其上訴本屬不能准許,自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第一審法院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屬無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舜帆~B法官曾家貽~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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