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登載文書等犯行,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以外,並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不諱,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尚稱允恰,爰依其所請,處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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