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八二四九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若係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再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BDV─七九三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北市復興橋處,違規迴轉,經執勤員警攔檢盤查,鳴笛示意停車未果,逕行駕車離去,經警逕行舉發在「橋樑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日於復興橋上迴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其遭指稱「攔停不停,拒絕稽查逃逸」之事則難以信服,蓋當時復興橋下雖有兩警員在指揮交通但無接受到任何被要求停下之訊息,何來「拒絕稽查逃逸」之有云云。
三、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王中大 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至誠路、仰德大道口站假日管制勤務,管制上陽明山的車輛,而路口有一禁止左轉的標誌,且假日是全日禁止左轉,一般時間則是尖峰時間禁止左轉,當天是假日,異議人當時從至誠路要過來左轉,後來我們比禁止左轉的標誌,要他往右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他也真的有右轉,我們就繼續管制,後來就看到他從橋樑迴轉,迴轉過來後我們就要攔他,而他經過我們攔停點時,他有停下來看了一下,就繼續往上騎走了」,足認異議人確有在橋樑上違規迴轉之事實,又異議人違規後,員警示意攔停稽查,乃事理之常,證人王中大證稱伊接著示意攔停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應再查明者,乃異議人是否知悉員警攔停之事實?關此,證人王中大證稱:「他(異議人)停下來時有回頭看,當我慢慢走過時,他就將車騎走了。他回頭看可能是要確認是否要攔他的,因為當時他前面還有一部機車。當時我與我同事攔停的手勢很明確,且是在他到我們攔停點時,我就將手勢擺出去要攔他」等語,依證人所證述之情形,證人既已擺出攔停之手勢,且異議人並因此停下來回頭看,異議人應知悉執勤員警欲攔停稽查之事實。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並不知悉員警攔車、並未拒絕稽查云云,並聲請傳喚同行之女友 賴宥伶 為證,惟證人賴宥伶到庭證稱:並未注意到異議人如何騎車、亦未注意到警察在作什麼等語,已不能證明異議人所辯之情,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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