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三七九二四四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三七九二四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三七九二四五號處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康樂街口,經警舉發「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台北市○○街、東湖路口,尾隨前車通過康樂街路口時,號誌仍為綠燈,待開到東湖路口時剛好轉為紅燈,故可能警員誤認為其闖紅燈;又當時警員雖有意攔車,然警員已在其車後方,且未走到車旁,故其亦無拒絕停車接受檢查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是交通勤務,當時我看到這部車已經是紅燈,汐止那邊是綠燈,我看到後就會做一個禁止的動作,我手勢已經做出來了並且要對向的車子開過來,但這部車子還是闖過來,我就鳴笛並制止,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我,但車子還是往內側開過去,那時候是在他車子的右前方,所以我就記車子的車號、顏色及款式,回來後核對無誤就舉發他」、「(當時是站在何處執勤?)是站在人行穿越道」、「(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在何處?)我做手勢也就是變為紅燈時,並沒有車子有超越停止線,且如果有車子已經過了停止線的話,我們也不會去舉發他。所以這部車應該是變紅燈後,才過停止線的,且當時我也要康樂街的車子可以往前行駛」等語。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故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應可認定。惟證人乙○○證稱:「但這部車子還是闖過來,我就鳴笛並制止,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我」、「(當時是否有攔停車子?)當時我有鳴短笛聲約有了五、六次要他停車,感覺上他好像有要停車的樣子。但他又往內側行駛去,又讓我覺得好像要逃避;我不知道我站的位置他有無看到我」、「(你要攔停時,車子是否已經要超過你而到你的後方?)我鳴笛時,車子是還沒有超過我,等到我吹了五、六聲後,可能已經超過我了。駕駛人知不知道我要攔停他我不清楚,但我要攔停他時,我有比出手勢,所以他應該也會知道」等語,並未肯定受處分人是否明確知悉其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故在受處分人快速通過交岔路口之情況下,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警員有攔停之動作,即有可能。是原處分意旨就認受處分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尚有不合。受處分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至於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部分,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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