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四九六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CIU─一六○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迪化街口,由於闖紅燈且未攜帶行車執照仍行駛違規,遭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一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及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伊行經路口之時是黃燈,並不是紅燈,又警員根本未要求伊出示行照,伊自未提出,本件舉發單位未提出相當證據,裁處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李真旺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主要是交通違規舉發,當時我是在迪化街上由南向北,我這邊是綠燈,異議人是由東向西的方向走民生西路,經過迪化街的路口,而異議人的行車方向是紅燈,異議人從路口一開始那裡的燈號就已經是紅燈了;我當時是在民生西路、迪化街路口開始攔停他,我是在民生西路上攔停他的,當時我要他將駕照、行照拿出來,因為我們一般程序上都會要求拿出駕照、行照,但他只拿駕照出來,並要求我罰輕一點,我有要求他再拿出行照,他沒有辦法提出來,所以就告發他了,後來我依據車牌號碼查出車主是 杜黃慶 。之後他就拒簽騎走了,然後他還騎回來跟我咆哮並說要到法院來告我,我回去隊上後,就將詳細情形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所以我對這件事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為證,觀諸證人李真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填製之工作紀錄簿上確有記載「(異議人)闖紅燈,經員請其出示駕、行照,該名只攜帶駕照」之內容,若非證人確有經歷其事,焉可能於斯時即故佈證據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且,員警攔停後要求駕駛人出示行照及駕照,乃通常之取締程序,異議人辯稱「因員警未要求出示行照,所以未加以出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