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借款,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僅獲配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十六元(餘本金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及違約金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未獲分配),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及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百十三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八(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二十計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