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二一二一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DR─二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經警舉發「裝用雷達感應器」違規,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巧遇臨檢,員警要求異議人靠邊停後即私自查看車內,並逕行翻開副駕駛工具箱,看見一支棄置已久之故障偵測器後,竟逕自製單舉發,該偵測器故障已久,已成為小孩的玩具,本件裁處難以臣服云云。
三、經查,本院勘驗扣案之測速感應器結果,測速器插入汽車點煙器時,其上指示燈有紅燈閃爍,並發出嗶嗶聲及「請小心駕駛,祝行車平安」之聲響,且裝置於汽車上行經馬路上,時而發出「前方有照像偵測」之警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扣案之測速感應器仍能正常運作,亦即具有「以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異議意旨辯以「偵測器已經故障,棄置已久」云云,顯非事實。又異議人否認駕駛汽車裝置測速感應器之事實,於聲請狀辯稱:「偵測器是在副駛工具箱,警員逕行打開副駕駛工具箱」云云,而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志傑 到庭證稱:「甲○○說雷達器放在置物箱這不是事實,(如果)他沒有放在點煙器,我們就不會告發他,這個測速器是放在點煙器上,而且我們有看到電源,我們才告發的」等語,本院訊以異議人警察如何打開置物箱,異議人聞後復改口辯稱:「是放在排擋鎖的前面空的地方」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所陳已有不同,異議人所辯,要難採信,況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