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多年朋友,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參加甲○○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共計十名,該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原應給付伊尾會會款三十萬元,詎被告非但未給付前開款項且惡意躲藏,伊曾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均未理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及存證信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並未招募系爭民間互助會,而是向乙○○借款三十萬元,後來因經濟不好,致未依約清償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招募民間互助會,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給付尾會會款三十萬元,其曾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均未理會云云,固據其於起訴時提出互助會會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供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嗣亦改稱被告並未招集民間互助會,而係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則本件應屬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糾紛,自訴人之指訴已與事實大相逕庭。
㈡再查,自訴人自承:伊與被告是朋友,聽其他友人說被告生活困難等情在卷,是
自訴人願意貸與金錢,顯見其係基於與被告間良好之互信關係,經過評估風險後而為,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甚明。另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何詐欺故意,其復陳稱:是因為找不到被告才告他詐欺,他跟我借錢時應該沒有騙我,這個案子已經和解,不追究了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尚難遽以被告事後借錢未還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必有詐欺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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