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約三、四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止,在上址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煙燻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約四、五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四公克,淨重一‧四九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餘重一‧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施用海洛因部分)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翌日送入台灣士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分別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台灣士林看守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存卷可查。而被告持有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毛重一‧八四公克,淨重一‧四九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餘重一‧四八公克,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因屬毒品,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