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屆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鎮○○街○段卅四巷十二號四樓住家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自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起,在上揭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再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拒不到案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通緝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免刑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四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處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同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經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