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42號駁回上訴確定,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所飼養大丹狗與 鄒育琇 所飼養MIX犬(暱稱 多多 )於97年10月22日相互吠咬攻擊,甲○因不滿鄒育琇未即時回應處理,為圖報復並教訓鄒育琇,竟於翌日(即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臺北市○○區○○街二段50巷20號「萬國開屏大廈」,以強行拉拖狗鍊方式,竊取鄒育琇所有、以狗鍊拴繫於鄒育琇個人工作室門外桌下之MIX犬一隻,得手後為「萬國開屏大廈」管理員乙○○察覺並大聲質問甲○要將小狗帶至何處,甲○不予理會,繼續以狗鍊拖拉該隻MIX犬離去,嗣後經鄒育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育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乙○○、鄒育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法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萬國開屏大廈」,以強行拉拖狗鍊方式,帶走一隻以狗鍊拴繫於鄒育琇個人工作室門外桌下之MIX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先後辯稱其係依照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飼主應為寵物植入晶片,該隻MIX犬並無植入晶片,被告認定係流浪犬,因而將之帶往行政院農委會安置,未料狗在半途逃脫,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依監視設備拍攝相片,被告係在自己門口抓狗,而非在告訴人門口云云。惟查: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人鄒育琇於原審中結證稱:伊飼養該隻MIX犬已兩年,雖未為狗植入晶片,但有固定帶犬隻前往長沙街康寧動物醫院接受預防注射,西門町附近店家都知該隻MIX犬係伊所飼養,因伊工作室空間狹小,且無空調設備,平日下班前伊會以狗鍊將小狗綁在工作室門外桌子底下,管理員早上上班後,會幫忙將狗鍊解開,23日伊到工作室後,管理員乙○○趕忙告知該隻MIX犬遭被告帶走,當晚伊曾前往質問被告將狗帶到何處,被告表示因伊所飼養MIX犬咬了被告所養的大丹狗,伊沒有向被告道歉,被告已將該隻MIX犬殺死,丟棄於垃圾車內等語綦詳(原審卷
25、26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中結稱:被告將三隻狗飼養於「萬國開屏大廈」內,已在此處出入幾個月,鄒育琇下班後,會將狗綁在個人工作室店門外,伊到班後完成例行清潔工作後會幫忙將狗鍊解開,23日伊清掃完畢後,發現被告用狗鍊強拖鄒育琇所飼養MIX犬往外走,且被告所使用之狗鍊就是鄒育琇平日綁狗的鍊子,伊大聲喊問被告要將狗帶至何處,被告沒回答,繼續拖狗往外走等情,完全相符(原審卷27、28頁)。
(二)證人鄒育琇、乙○○與被告並無宿怨,其二人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原審於98年3月10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當時身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帶著一條大型犬隻進入「萬國開屏大廈」,該條大型犬並未以狗鍊拴住,數分鐘後,被告以狗鍊拖著該隻MIX犬步行離開「萬國開屏大廈」,先前跟隨在被告身邊大型犬則尾隨在被告身後等情無誤,有原審98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25頁),另有康寧動物醫院預防注射紀錄(偵字第168號卷
18、19頁)、採證照片(同卷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卷22至3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鄒育琇前開所為指訴,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該隻MIX犬並無植入晶片,其認定係流浪犬,因而將之帶往行政院農委會安置,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案發前一日(22日)所飼養大丹狗與鄒育琇所飼養MIX犬相互吠咬攻擊,前往告訴人個人工作室理論,告訴人當時正在忙著處理客人委託修改之衣物,故未即時回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26、27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在22日前往告訴人個人工作室質問告訴人有關犬隻相互撲咬一事(原審卷27頁),參以證人乙○○明確證稱被告出入「萬國開屏大廈」已達數月,附近商家都知道該隻MIX犬係告訴人所飼養,告訴人平日下班後會以狗鍊將犬隻拴繫於告訴人個人工作室門外桌下等情(原審卷28頁),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該隻MIX犬係告訴人飼養,顯無誤會該隻MIX犬係無人飼養流浪犬之可能。
2.況縱告訴人未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為該MIX犬植入晶片,僅屬告訴人應否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接受行政裁罰問題,要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涉,被告既明知該隻MIX犬係告訴人所飼養,仍強行以狗鍊將狗拖走,迄今猶未將該犬隻返還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應屬明確,被告徒以該隻MIX犬未植入晶片,應屬流浪狗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未足採信。本件查獲過程,有監視設備相片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被告請求傳喚派出所員警作證乙節,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自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至被告事後有無將該犬隻撲殺,屬竊盜既遂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0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稱愛護動物人士且曾飼養犬隻多年,對飼主與寵物間如同家人般親密關係,應有深刻體會,明知告訴人乃一單身女子,孤身在外終年與該隻MIX犬相依為命,彼此間已建立深切濃厚感情,竊取該隻MIX犬除將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外,勢將對告訴人之心靈形成更嚴重傷害,僅因告訴人未即時回應處理被告有關犬隻相呼撲咬之投訴,為圖報復並教訓告訴人,竟竊取該隻MIX犬,甚且於事後向告訴人聲稱已將該隻MIX犬撲殺丟棄於垃圾車內,誠屬品行惡劣,事後否認犯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