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勒戒完畢返家,至同年一月六日被查獲為止,其間僅間隔四、五日而已,被告絕未再施用任何毒品,豈料採尿後竟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不禁令人懷疑該鑑定結果之真實性,甚且懷疑採尿時是否遭警方栽贓,是該尿液應重新送鑑定。(二)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時,並未持搜索票,亦未搜到任何毒品,當場既未發現被告持有或吸食毒品,何以強迫被告前往警局採尿?因此,警方之搜索、逮捕及驗尿過程是否合法,實值斟酌,此可傳喚證人 歐秋桂 作證即知當天的經過情形。爰依法狀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日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之事實,雖為其所否認,惟被告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經營之檳榔攤經警查獲時,當場扣有安非他命玻璃瓶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塑膠分裝管一支等物,被告並趁警方忙於逮捕綽號「 阿狂 」之 簡嘉宏 時,將桌上之安非他命玻璃瓶扔進垃圾筒內,因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罪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自願隨同警方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該編號一三五號之尿瓶係其自己清洗封瓶,此編號與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上之編號,亦相吻合。被告空言懷疑其尿液遭人栽贓及該檢驗之真實性,均非可採。另被告經警查獲之情形,既詳載於卷內筆錄,其復聲請傳喚證人歐秋桂說明當天之經過情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