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聲請人 張潔 相對人 張富亨 關係人 張度 關係人 張妤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富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之鑑定機關即永和耕莘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雖有反應,但對詢問並無法為正確之回答,鑑定醫師則表示仍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中重度失智,認知退化,無恢復可能,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綜合本件一切情事,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分別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