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6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6281號聲請人柳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榮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馮媛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62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88年3月1日│310,000元│未載│TH0000000│├──┼─────┼─────┼───┼─────┤│002│88年3月1日│94,000元│未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