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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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志昌 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何興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3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已於民事上訴狀表示願於105年11月15日前履行拆屋還地,依此推定上訴人其占有之存續期間為14月又15日,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484元【計算式:(4,723元×14月)+(4,723元×15÷30)=6萬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