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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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68號異議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對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68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2月25日10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臺北地院於105年4月25日書面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6日、105年5月2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異議人迄至105年6月3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臺北地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異議人同時具狀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