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92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武洲 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
268條規定甚明。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鎮○○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再自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10月14日(星期五)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行政訴訟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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