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林宏量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上訴人 蔡耀裕
蔡美瞳 蔡文裕 蔡美平 蔡美婷 蔡美安 河南 裕士 河 南允康 蔡慶濤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被上訴人 蔡慶福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唐依華 被上訴人 陳毓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被上訴人 謝棲梧
謝林平美 謝鎧全 謝宜學 謝淑媛 李慧雯 李慧敏 李婷婷 王思博 王怡文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光
徐廣成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上訴人 蔡美玲 (兼 蔡高碧雲 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鈺 (兼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鏗 (兼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慶壽 蔡慶哲 薛 周雪嬌 林 周玉燕 曾正彥 曾正廷 曾娟娟 曾宗佑 (原名 曾少弘 ) 謝家榛 (即 謝美珠 ) 曾旻綺 (原名 曾沛翎 ) 陳正利 陳毓璟 陳毓珉 王裕生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美玲、蔡孟鈺、蔡孟鏗為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蔡高碧雲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死亡,蔡美玲、 蔡孟銓 、蔡孟鏗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44-250頁)。惟蔡美玲、蔡孟銓、蔡孟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蔡孟銓、蔡孟鏗、蔡美玲為蔡高碧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