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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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16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3,7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88年11月8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25,000元,約定月息5厘,並約定自88年12月11日起,被告甲○○每月匯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至原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借款,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自9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計算其自88年12月9日至95年8月21日止,僅斷斷續續匯款共計277,000元,依原約定應償還總金額814,000元【計算式:(本金10,000元x62期)+(本金5,000元x1期)+(利息3,000元x63期)=814,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77,000元後,尚欠537,000元(計算式:814,000元-277,000元=537,000元)未返還,爰依被告二人簽立之借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7,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抗辯略以:被告甲○○確曾簽立上開借據,惟借據上所載之金額係以兩張美國運通支票之借款本金,加上高達月息5分或10分以上利息,累積而成借據625,000元之高額欠款金額,復依不實之分期計算方式,致被告分期應還款總金額高達814,000元,甚為不公平;而被告統計尚存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單據,已達285,000元,仍有一些單據遺失無法提出,並非原告所稱僅償還27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以借據向其借款625,000元,兩造合意分期應還款總金額為814,000元,扣除已償還金額後,被告尚積欠537,000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何?經被告二人已償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借款,被告二人對於簽立借據並無爭執,惟認借據上借款金額之組成內容有疑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所提出借款金額內容之抗辯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將兩張美國運通支票之借款本金,加上高達月息5分或10分以上利息,累積而成借據之高額欠款金額,復依不實之分期計算方式,致被告應還款總金額高達814,000元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為625,000元及兩造合意還款金額共814,000元等情,均可採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應付款項,而自88年12月9日至95年8月21日共匯款277,000元至兩造約定之原告帳戶以償還借款乙節,經提出上開帳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1頁至第8頁及統計表為憑;被告甲○○並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惟抗辯93年11月9日曾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未為原告計入已還款金額內,進而抗辯尚有許多匯款單據因搬家而無法尋獲,還款金額不僅如此云云。惟查,銀行存摺係存在人與銀行間往來之電子記錄,係平時出、入帳業務之記載,難以假造,亦少有遺漏之可能;再稽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前揭統計表,被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9日匯款金額3,000元單據,實已載明在存摺第6頁之匯款紀錄上,亦經原告登錄為統計表上之第37筆匯款乙節觀之,原告提出被告已匯款之金額應無缺漏;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額記錄其還款金額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其還款金額已超過277,000元之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僅還款277,000元乙節,自屬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13,000至清償日止,而被告自9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主張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遲延利息,當為法之所許。
(四)復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靜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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