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履行給付之義務,但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後被告經合法傳拘未果,故業已逃匿,因此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