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八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害人甲○○詐騙得成依一批,計值新台幣(下同)八十餘萬元,是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經合法傳拘,均無結果,故堪認被告業已因逃匿,因之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已完成,是迄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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