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寶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給付工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折合銀圓壹拾陸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仟陸佰捌拾元,折合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