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源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警員對駕駛人施行酒精濃度測試,固係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惟仍須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源祥為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機車係停於路口呈靜止狀態,抗告人坐於機車後座,並無進行酒測之必要,乃拒絕酒測,當天係 陸江玉珠 駕駛該機車後載抗告人訪友,原審未予究明,裁定駁回異議,應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諭知「原處分撤銷。黃源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人雖以警員要求對其進行酒測時,其係坐於機車後座,該機車係靜止狀態,其並非駕駛人,無接受酒測之必要,而拒絕酒測等語為辯,惟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金龍 於原審已證稱:當時伊與同事正要服夜間10時至12時之巡邏勤務,見到異議人與人發生爭吵,騎著摩托車從文山派出所前面經過,伊見異議人行駛搖擺不定,因而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於距離文山派出所50公尺左右,將異議人攔停,聞到異議人滿身酒氣,伊等即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卻遭異議人拒絕,伊等即開始錄影,當時有兩位員警留在現場,由伊回派出所取酒測器,伊持酒測器回到案發現場後,異議人仍拒絕配合酒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於本件案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畫面只有拍攝到異議人頭戴安全帽,依其與警員的相對高度觀察,異議人應該是呈現坐姿狀態,因為他的頭部只有到警員的肩膀左右,當時異議人的前方或是後方並無他人的高度與他的高度相同。二、警員有詢問其有無騎機車,異議人稱有騎摩托車,是要追女性友人。三、警員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回答有。」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當時確有酒後駕駛機車,應已明確。其上開辯詞顯無可採。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既係見抗告人騎乘上開機車搖擺不定而予攔停,復因其身體散發酒味之客觀情形,進而要求抗告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合理懷疑抗告人有酒後騎車之情形,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抗告人即本件機車駕駛人黃源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法自無不合。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陸江明珠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黃源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源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源祥(下簡稱異議人)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9年4月22日晚間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松路127號前,經巡邏員警發覺身上散發酒味,而予以攔停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遭異議人拒絕配合進行檢定,遂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99年8月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係伊之友人陸江玉珠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伊,且案發當時前揭機車於前揭路段呈靜止狀態,並無所謂駕駛行為,而查獲地點距離派出所不到10公尺,伊自無可能在此酒後騎車,伊並無酒駕之可能性,員警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本件員警對伊實施酒測並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上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並得採取以下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發現所騎
機車搖擺不定,因而攔停,並因其身體散發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經其拒絕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金龍於本院證稱:當時伊與同事正要服夜間10時至12時之巡邏勤務,見到異議人與人發生爭吵,騎著摩托車從文山派出所前面經過,伊見異議人行駛搖擺不定,因而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於距離文山派出所50公尺左右,將異議人攔停,聞到異議人滿身酒氣,伊等即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卻遭異議人拒絕,伊等即開始錄影,當時有兩位員警留在現場,由伊回派出所取酒測器,伊持酒測器回到案發現場後,異議人仍拒絕配合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於本件案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其結果認:「一、畫面只有拍攝到異議人頭戴安全帽,依其與警員的相對高度觀察,異議人應該是呈現坐姿狀態,因為他的頭部只有到警員的肩膀左右,當時異議人的前方或是後方並無他人的高度與他的高度相同。二、警員有詢問其有無騎機車,異議人稱有騎摩托車,是要追女性友人。三、警員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回答有。」等語,可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騎乘機車,由此足認證人黃金龍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既係見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搖擺不定而予攔停,復因異議人身體散發酒味之客觀情形,進而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合理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騎車之情形,揆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警員執行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異議人辯稱警員酒測程序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㈡異議人當日確有酒後騎乘前開機車,已如前述,而異議人當
日在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際而加以拒絕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黃金龍明確證述如前,是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另異議人違規當時無機車及汽車駕照而為無照駕駛乙節,有異議人之本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處分機關漏引第67條第2項、第5項,茲補正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惟有關裁處受處分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該當處罰條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非同條第1項,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是否曾公告訓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舉證釋明之,本院查尋相關法令及公告亦未見此公告事項,是以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為指摘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撤銷,爰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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