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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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被告陳姿伶因涉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認定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誹謗罪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陳姿伶確係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其所管領之雅虎奇摩「戀戀情深」部落格中刊登「吾愛 庭成 老公」、「也許你會真心跟你老婆說對不起吧」、「你的老婆姿伶終於可以把肩上擔子完完全全放下來了」、「愛你的老婆姿伶」、「 池陳姿伶 的男人、東南亞集團池 特助庭成 先生、吾 愛池 特助庭成先生-我的男人」、「上述我的男人,就是你老婆姿伶的老公、愛你的老婆姿伶」、「 吾愛池 特助庭成先生,你老婆姿伶一生的事蹟就交給你保管了」、「吾愛 池特助庭成 老公」、「愛你的老婆姿伶」等文字,業據告訴人 池庭成 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復有部落格網頁資料、雅虎奇摩個人資料查詢表及IP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審堪認為真實。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均為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而客觀上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包含池庭成友人、同事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認為,陳姿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或告訴人有婚外情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主觀上被告對於其散佈上開文字之行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亦有所認識,自屬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②至被告是否因為喜歡告訴人而為上開行為,僅係屬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之量刑事由,與被告主觀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無關,蓋被告僅須認識其行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即該當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因為喜歡告訴人才會在部落格寫這些文字」,因而認定被告刊登前開文字時,主觀上不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似有誤會。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是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本件被告上開文字指涉之事,既有具體人、事、物,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無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且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有婚外情純屬私德,難認與社會大眾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何關聯,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之行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無其他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自應成立本罪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無非係以陳姿伶在其所管領之雅虎奇摩「戀戀情深」部落格中刊登「吾 愛庭成 老公」等上開文字,仍認犯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行。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公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按刑法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其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其三須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而言論自由係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若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四)復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
309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即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而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五)查被告陳姿伶因與告訴人池庭成前係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事,事後被告離職後,因喜歡告訴人,始於民國98年6月5日晚上10時59分,在其所管領之雅虎奇摩「戀戀情深」部落格中(http://tw.myblog.yahoo.com/cbb0000-00000/),刊登「吾愛庭成老公」、「也許你會真心跟你老婆說對不起吧」、「你的老婆姿伶終於可以把肩上擔子完完全全放下來了」、「愛你的老婆姿伶」等文字,及告訴人與其配偶結婚之相片刊登在上開對外公開之部落格上。又於98年9月26日上午12時34分,在上開部落格刊登「池陳姿伶的男人、東南亞集團池特助庭成先生、吾愛池特助庭成先生-我的男人」、「上述我的男人,就是你老婆姿伶的老公、愛你的老婆姿伶」「吾愛池特助庭成先生,你老婆姿伶一生的事蹟就交給你保管了」等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等刊登在上開對外公開之部落格上。另於98年12月14日上午9時51分,在前開部落格刊登「吾愛池特助庭成老公」、「愛你的老婆姿伶」等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復有部落格網頁資料、雅虎奇摩個人資料查詢表及IP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頁之不爭執事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六)然觀之上開所刊登之文字,均係表達其對告訴人愛慕之情之文字,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相符,且主觀上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為喜歡告訴人才會在部落格寫這些文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被告刊登前開文字時之主觀上,並非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亦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七)原審綜合斟酌前開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業已詳加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尚屬無據,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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