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亮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攔停之員警 張凱濠 證稱自由街、安樂路、秀朗路上之三處號誌,若其中1處號誌為綠燈,另外2處號誌必為紅燈。然上開3個號誌明顯使駕駛人混淆,易使駕駛人無遵循,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3項之規定。況依異議人所提出編號附錄三之照片(本院卷8頁),自由路與安樂路有同時呈現綠燈之可能,此與員警所述情形不同。又員警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單畫面時間與舉發單所載時間相差約10分鐘,而異議人經警攔停處(自由街與福和路口),距罰單所指之違規處(自由街與安樂街口),有相當之距離,員警既未直接目擊異議人闖紅燈,自不能僅依自由街之號誌員警推論異議人所遵循之安樂路、秀朗路上號誌為紅燈。為此,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亮鈞於99年2月6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自由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王亮鈞於99年2月6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安樂路與自由街口時,因該處設置2紅綠燈,且夜間視線不佳,易使駕駛人混淆無法辨識。當時異議人看到綠燈,原欲右轉接秀朗路,惟右轉後卻成自由街,況員警未能提出明顯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若異議人真有違規行為,亦應以未按交通號誌行駛裁罰較符當時情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肆、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2月6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自由街口時,因有違規行為,於自由街與福和路口遭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係綠燈狀態云云,惟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之員警張凱濠於結證稱:當天伊行經自由街上,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自由街當時係綠燈,安樂路是紅燈狀態,伊就看到異議人往自由街方向行駛,伊是在自由街、福和路口將異議人攔停的,該路口之設計係自由街、秀朗路是正十字路口,但旁邊插了一條安樂路,安樂路到自由街口就是盡頭了,若自由街是綠燈,安樂路、秀朗路就會是紅燈;反之,若安樂路是綠燈,則自由街、秀朗路就是紅燈;若秀朗路綠燈,則自由街、安樂路就是紅燈,因當時伊所行駛之自由街係綠燈,所以安樂路、秀朗路是紅燈,異議人確係在安樂路紅燈狀態下,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而該路口紅綠燈旁「安樂路專用號誌」之標示係給安樂路用路人遵行的,「自由街專用號誌」之標示則是給自由街用路人遵循等語(見原審卷24頁反頁至25頁)。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於99年2月6日3時至4時之記載,確實登載:左述時間3時50分許,職行經自由街、秀朗路口時,此時職之行進方向自由街、秀朗路口為綠燈,職於自由街往福和路方向直行,此時安樂路及秀朗路燈號皆為紅燈,期間一名男性駕駛王亮鈞(Z000000000,731121,高市○○區○○路○○○巷○○號)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自安樂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當時安樂路燈號為紅燈),職立即向前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當事人當下接受職告知之事實陳述,並收下罰單,但其並未於告發單存單上簽名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違規路口電子地圖各1紙(見原審卷26、27頁)可稽,足認證人張凱濠之記憶清晰,並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再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故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明確之違規畫面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證人身為警察人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堪認證人前開證詞,要非子虛。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應足可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其係紅燈右轉,非闖紅燈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查證人張凱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該路口之設計係自由街、秀朗路是正十字路口,但旁邊插了一條安樂路,安樂路到自由街口就是盡頭了等語(原審卷25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可知(原審卷27頁、29、30、34頁),本件違規地點係一五岔路口,非一般常見之岔路,自由街係屬直行之道路,與安樂路有所相交,並與秀朗路呈一十字路口。而安樂路僅屬岔路,駛至自由街後即為終了,似無從再為直行,僅得右轉接自由街,則倘自由街為綠燈,安樂路、秀朗路均為紅燈,異議人於此紅燈狀態下,駛入自由街匯入自由街車流,固不生與自由街、秀朗路之橫向直行車輛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然倘秀朗路為綠燈,安樂路、自由街均為紅燈,則異議人於紅燈狀態下,駛入自由街後,由於自由街與秀朗路復呈十字岔路,即有與秀朗路之橫向直行車輛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即屬非輕,是異議人於紅燈狀態下之行車方向,看似雖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係自安樂路直行駛入自由街,再穿越自由街與秀朗路交岔路口,而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於上述時、地,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經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抗告人闖越安樂路上之紅燈右轉自由街時,員警張凱濠正在自由街上,待抗告人右轉進入自由街後,員警張凱濠即在抗告人後方,嗣於抗告人騎車直行到自由街與福和路交岔口時,方為員警張凱濠攔停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0月14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在卷(本院卷34、35頁),衡情員警應可清楚辨識事發經過。又張凱濠於原審作證時稱:其於當日3時50分許舉發後,返回警局時,隨即在當日上午4時許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天色已晚,而未拍到車牌,但有拍到異議人的畫面,也有拍到其追異議人的畫面等語,並將隨身碟庭呈交予原審法官觀看(參原審卷25頁)。嗣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供張凱濠於原審開庭時所提出之監視畫面結果,該局所檢送之光碟畫面雖因拍攝時間為夜晚,以致人物並不明顯,但確有「1由南向北行駛於安樂路之機車闖紅燈右轉自由街,旋即有另1由西向東直行自由街之機車,緊隨在該闖紅燈之機車後,穿越自由街與安樂路口」,此核與證人張凱濠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至於畫面時間雖與舉發時間相差約10分鐘,但差距既非甚久,且監視器與個人手錶之時間原本就可能略有差異,況且員警係跟隨異議人一段距離後才攔停並填單舉發,及依所記憶之時間填寫,故難因此遽認該監視畫面為虛假。是證人張凱濠於原審既已明確證稱該畫面為事發過程之畫面,自得據為佐證,並益證員警所述各情為真。
二、抗告人雖否認該五岔路口之號誌,有如證人張凱濠所稱「安樂路、自由街、秀朗路之燈號,其中一條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另外二條路之號誌會呈現紅燈」的情形,並稱其所拍攝的照片(本院卷8頁)就有2個號誌同時呈現綠燈之情形。然該五岔路口之號誌,依序為「安樂路綠燈,自由街、秀朗路均為紅燈」、「自由街綠燈,安樂路、秀朗路均為紅燈」、「秀朗路綠燈,自由街、安樂路均為紅燈」,此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0月14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35402號函覆明確,並有隨函所附「事後該局派員返還現場拍攝之燈號變換情形的光碟」可佐。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有2桿號誌同時呈現綠燈」之照片(本院卷8頁),其中一桿懸掛「安樂路專用號誌」招牌之號誌(下簡稱:A號誌),與另一桿身上橫掛「△秀朗路一段▽」招牌之燈誌(簡稱:B號誌),雖確同時呈現綠燈。然抗告人已稱該B號誌即為本院卷第5頁⑴之照片中左側的號誌(本院卷8頁),而依本院卷
5頁照片所示,該B號誌燈桿旁緊靠一鐵皮堋架,且燈桿後方有樹。再對照本院卷22頁之棚架、樹及掛有「△秀朗路▽」招牌之燈桿位置,及參酌A燈桿與B燈桿之橫桿的桿身方向、A燈桿與B燈桿之前後位置與距離,明顯可知A、B燈桿係分別設在安樂路左、右兩側之號誌,而非設在自由街上之燈桿號誌。亦即A桿為「安樂路北往南車道」旁,B號誌為「安樂路南往北車道」旁之號誌,則兩支燈桿既均設在安樂路上,係分別用以指示安樂路不同車道之號誌,則該二桿號誌當然會同時呈現紅燈或同時呈現綠燈。抗告人執此照片遽指自由街與安樂路之號誌,會同時呈現綠燈云云,顯無足採。
三、至於抗告人雖又稱其在安樂街上南往北行駛時,無法看到自由街上之號誌。但如前述,安樂路上既設有A、B二桿相同燈號之號誌,其中A桿號誌(即南往北之號誌)並已明顯標明係「安樂路專用號誌」。至於設在自由街上用以指示行駛於自由街上車輛的號誌,距上開A、B號號誌仍有相當之距離,且非正對著安樂街(參本院卷附之各該照片),應無混淆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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