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如附表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陸月、捌月、捌月、拾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陳政達於民國(以下同)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取他人動產、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先竊取 鄭如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以該機車為行搶之交通工具,對如附表編號2至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搶奪如附表「遭搶(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遭搶奪及遭竊盜物品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為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翠月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陳政達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据被告陳政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翠月、證人即被害人鄭如成、 黃媖蘭洪月娥賴瓊 瑛、 陳姿燕 所證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7頁),並有系爭機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李翠月及黃媖蘭之重大刑案通報單各1份、黃媖蘭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第15頁、第18頁),並有被告搶奪李翠月前被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3張、被告搶奪黃媖蘭後被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1張、被告搶奪洪月娥前被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搶奪 賴瓊瑛 過程被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搶奪陳姿燕前被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被告陳政達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陳政達所承認搶奪黃媖蘭皮包時,該皮包係放置於機車上,與被害人黃媖蘭證稱皮包係掛於手上不符部分,因被告犯案次數較多,各次細節難免有所混淆而模糊,黃媖蘭偶發被搶,就單一被害之經過印象應較為深刻,此部分爰依黃媖蘭所證,認定為被告陳政達搶奪黃媖蘭掛於手上之皮包,從而依被告所承、上開證人所證,及其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所示,被告陳政達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政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拿取被害人洪月娥之皮包時,該皮包固置放於路旁他人機車之後置物架,非被害人洪月娥親手所持,但被害人洪月娥既僅因飲水所需,暫將皮包置放,非準備長時間將皮包置放該處,且本人仍站於置放處所緊鄰之處,自應認該皮包仍在被害人洪月娥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陳政達趁其不備拿取後逃逸,仍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陳政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陳政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政達於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之搶奪犯行,但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政達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營生,竟以上開竊盜及搶奪不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而獲利,所為對被害人財產權構成侵害,且對法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破壞,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依附表編號次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8月、10月、9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政達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陳政達所犯前述6罪,予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並未諭知強制工作,而於定執行刑諭知強制工作,自有違誤,其定執行部分刑自應予撤銷,並予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遭搶(竊)物品│原審宣告刑│├──┼─────┼─────┼───────────────┼───┼────────────────┼───────┤│1│99年7月30│高雄市苓雅│見鄭如成未將機車鑰匙取下,旋即│鄭如成│系爭機車(含鑰匙1串,均經發還)│陳政達犯竊盜罪│││日晚上○○○區○○○路│以該鑰匙轉動機車電門,將機車騎│││,累犯,處有期│││30分許│13巷30號前│走後,供己使用。│││徒刑伍月。│├──┼─────┼─────┼───────────────┼───┼────────────────┼───────┤│2│99年7月30│高雄市三民│騎乘系爭機車,見李翠月行走於路│李翠月│未遂│陳政達犯搶奪未│││日晚上○○○區○○街27│旁,自左後方接近,趁李翠月疏於│││遂罪,累犯,處│││40分許│巷13號前│防備之際,以右手徒手搶奪李翠月│││有期徒刑陸月。│││││背於左肩之皮包1只,惟因李翠月││││││││跌倒後仍堅不放手,而未得手,隨││││││││即騎車逃逸。││││├──┼─────┼─────┼───────────────┼───┼────────────────┼───────┤│3│99年7月31│高雄市苓雅│騎乘系爭機車,見黃媖蘭站於路旁│黃媖蘭│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陳政達犯搶奪罪│││日上午1○○○區○○街│與他人聊天,趁黃媖蘭疏於防備之││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份、金│,累犯,處有期│││20分許│107巷8號│際,伸手搶奪黃媖蘭掛於左手臂之││融卡5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徒刑捌月。││││前│皮包1只,得手後即騎車逃逸。││支,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遭丟棄)││├──┼─────┼─────┼───────────────┼───┼────────────────┼───────┤│4│99年8月1│高雄市前鎮│騎乘系爭機車,見洪月娥站於他人│洪月娥│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陳政達犯搶奪罪│││日上午○○○區○○路│機車旁,趁洪月娥準備喝水疏於防││份、郵局存簿1本、行動電話1支,│,累犯,處有期│││9分許│111巷28號│備之際,伸手搶奪洪月娥剛置於他││均遭丟棄)│徒刑捌月。││││前│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之皮包1只,得││││││││手後即騎車逃逸。││││├──┼─────┼─────┼───────────────┼───┼────────────────┼───────┤│5│99年8月11│高雄市前鎮│騎乘系爭機車,見賴瓊瑛下車後行│賴瓊瑛│皮包1只(內有現金3萬2000元、身│陳政達犯搶奪罪│││日上午○○○區○○街與│走於路旁,由左後方接近,趁賴瓊││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份、│,累犯,處有期│││25分許│瑞祥街交岔│瑛疏於防備之際,以右手徒手搶奪││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存簿5本│徒刑拾月。││││路口│賴瓊瑛右手所拿皮包1只,得手後││、手機1支、手錶1只,現金以花用││││││即騎車逃逸。││殆盡,手錶已發還,其餘遭丟棄)││├──┼─────┼─────┼───────────────┼───┼────────────────┼───────┤│6│99年8月12│高雄市前鎮│騎乘系爭機車,見陳姿燕行走於路│陳姿燕│皮包1只(內有現金4千元、身分證│陳政達犯搶奪罪│││日中午1○○○區○○街98│旁,由右後方接近,趁陳姿燕疏於││、駕照、行照各1份、信用卡1張、│,累犯,處有期│││10分許│號前│防備之際,以左手徒手搶奪陳姿燕││上衣2件、藍色短褲1件、玩具2件│徒刑玖月。│││││掛在右手上之皮包1只,得手後即││,現金已花用殆盡,上衣、短褲、玩││││││騎車逃逸。││具已發還,其餘遭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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