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 林春金
李清賢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姚宜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春金於民國93年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因未如期繳款,於95年間與伊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然仍未依約還款,經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18950號支付命令獲准,林春金應向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1,717元,及其中81萬1,358元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林春金為逃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6年3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李清賢,林春金因而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是上訴人間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實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3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李清賢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李清賢出資購得,因李清賢所經營之公司出現財務問題,為躲避債務,乃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用林春金名義登記,伊等間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嗣李清賢解決財務問題後,隨即要求林春金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於李清賢名下,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李清賢。況系爭房地於81年12月14日已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57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尚積欠1,271萬9,000元,而系爭房地市價未達500萬元,縱若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其拍賣所得價金扣除抵押債務後,被上訴人並無法受償任何款項,是伊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又林春金於96年3月15日贈與系爭房地,惟系爭支付命令則於97年間核發,李清賢於受讓時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對林春金有債權存在,伊等實未有任何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林春金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間因繳
款不正常申請債務協商,至96年3月15日止積欠84萬6,463元,至97年2月止積欠81萬1,717元,被上訴人已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林春金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林春金應向被上訴人給付81萬1,717元,及其中81萬1,
358元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月1,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㈡系爭房地原為林春金所有,於96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清賢。
林金春 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清賢後,無其他財產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林春金於87年12月2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所有權,有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1頁),堪認林春金於87年12月24日確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李清賢所有,因李清賢於87年間積欠他人債務,因避債而借名登記予林春金,林春金於李清賢解決債務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李清賢,並無何詐害債權行為云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李清賢於87年12月間贈與林春金系爭房地時,其名下
尚有另5筆田賦,該田賦中有單筆公告現值高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移轉林春金時,本即設定抵押權擔保李清賢之債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9至10頁、第84至105頁),則衡以李清賢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該財產雖與他人共有,然較系爭房地價值為高,卻未移轉登記之情,顯與一般脫產者多優先保護高價財產之常情有違。況系爭房地原已設定抵押權擔保李清賢之債務,並無法因此移轉登記而免於受債權人追償,是其抗辯李清賢於8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無移轉真意,而係借名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李清賢於86年9月間擔任訴外人台灣打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撈公司)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借款約3,03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另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802萬1,064元,因打撈公司於87年8月31日公告全面停工,且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乃與李清賢及中央租賃公司協議,由打撈公司向李清賢借票,而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延後付款之支付憑證,李清賢恐因債權人隨時可能對其財產聲請查封,為保住系爭房地,始暫借林春金之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44282號支付命令、同法院87年度票字第10957號裁定、打撈公司87年8月31日停工公告、中央租賃公司於87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惟李清賢於87年12月24日縱有積欠債務情事,亦不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林春金,即屬借名登記而無贈與之意,其間並無必然關係,故上開證據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㈣至李清賢抗辯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均為其按月清償,足見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即為李清賢所借貸,此有第一銀行99年1月15日一 苓雅 字第00010號函 可佐 (原審卷第1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李清賢既為債務人,自應由其清償債務,是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春金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林春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林春金應向被上訴人給付81萬1,
717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而系爭房地原為林春金所有,於96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清賢,且林春金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清賢後,無其他財產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即屬有據。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已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576萬元,目前尚積欠該銀行1,271萬9,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市價未達500萬元,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亦無法由強制執行變價取償,其撤銷並無實益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惟第一銀行與上訴人間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9、10頁),而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776號判例參照),準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屆期,債權額究為若干即未確定,且其後亦可能因主債務人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使債權減少或消滅,自難遽認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謂撤銷本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被上訴人無實益,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林春金於96年3月15日贈與系爭房地,惟系爭
支付命令則於97年間核發,李清賢於受讓時,被上訴人對林春金之債權尚未存在,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對林春金有債權存在,伊等實未有任何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林春金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間因繳款不正常申請債務協商,至96年3月15日止積欠84萬6,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林春金於移轉登記前即已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以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云云,尚有誤認。再依民法第244條各項規定觀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並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為必要,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以贈與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自無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對林春金之債權存在始得撤銷,是上訴人抗辯李清賢於受讓時不知被上訴人對林春金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㈣據上,林春金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李清賢後,無
其他財產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是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致被上訴人對於林春金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係於98年6月間得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至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起訴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命李清賢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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