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1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張儀 德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張儀德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千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儀德於民國98年6月28日5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前,經警攔查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嗣經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98年9月11日起已執行吊扣1年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張儀德、、壹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張儀德自88年6月28日起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並自98年9月11日起執行吊扣1年處分,原審裁定「壹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月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儀德駕駛132DZP號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予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受處分人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30000元予國庫,故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又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違規時既駕駛重型機車,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而有違誤。為此,裁定「原處分撤銷。
張儀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壹萬伍仟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壹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三、按: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故因同一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仍駕車」之事實,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罰之「罰鍰」,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捐款、提供勞務」,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監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禁止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得與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捐款、提供勞務」條件併罰。
3、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僅得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儀德於98年6月28日5時22分許,酒後駕駛132DZ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而異議人業已遵上開命令支付3萬元完畢,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19、23、24頁)。又張儀德因上開酒測超過標準值駕車案件,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4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8、13、20頁)。再則,異議人實際上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決書實際上僅係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等情,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本院卷21、22頁),均堪予認定。
2、依上述說明,受處分人酒測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受刑事處罰完畢。稽諸首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罰時自應扣除已依緩起訴處分所繳之3萬元,而僅得裁罰15000元罰鍰,及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張儀德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㈠、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張儀德「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1、裁罰時未扣除已依緩起訴處分所繳之3萬元,而逕裁罰45000元。2、原處分機關實上雖僅吊扣張儀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吊扣普通小行車之駕駛執照。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均有未洽。㈡、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認處罰鍰時應扣除已依緩起訴繳納之3萬元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然1、原審誤認張儀德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誤認原處分機關實際上係吊扣張儀德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裁定行為人「1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2、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處罰鍰1萬5千元」,漏載「新台幣」,均有不當。抗告意旨認改諭知「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月」,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有關科處罰鍰部分,於法既有未合。而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故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亦未就原裁定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重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