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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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居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一六六之一地號、面積0點00三二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磚造圍牆拆除,將編號乙部分面積0點00一一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一六六之一地號、面積0點00三二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一六六之一地號,面積0點00三二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加蓋圍牆,種植樹木,為此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土地鑑界,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土地之實,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假彰化台化郵局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行拆除,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拆除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屬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訴請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每坪一百元之一半計算。被告之土地係向我母親購買無誤,但我對於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以前曾經寄過存證信函兩次,一次被退回,第二次被告有收到,但回執我已掉了,當時所寄之住址與訴狀所載相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並非被告所建,該圍牆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振經 於六十五年間興建房屋時一併建造,對於該圍牆被告並無完全處分權,原告向被告一人請求,顯為不合。又系爭土地與被告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相鄰,縱有越界建築圍牆,但原所有權人未即異議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按牛稠子段原一六六號土地面積0點0六0九公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鄭赺 所有,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振經於六十三年九月二日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經過土地分割在一六六之四號土地建造房屋使用,其所建造之圍牆,縱有越界而言,但因系爭土地臨接水利地,且基於土地買賣當事人關係,當時之所有人鄭赺並未提出異議,迄其死亡時二十餘年,亦未見任何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且圍牆縱有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如何尚待查明,又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空言無據請求六萬元,亦為不合。
(二)我所住之土地係以原告母親點交之現狀使用,未經測量不知有無占用,且我未收到存證信函,也未收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使用執照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一份、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一六六之0三二公頃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上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磚造圍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製成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被告確有佔用到原告所有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無誤,而被告對於佔用原告上開部分之土地係原告所有一節,並未爭執,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並非被告所建,該圍牆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振經於六十五年間興建房屋時一併建造,對於該圍牆被告並無完全處分權,原告向被告一人請求,顯為不合。且系爭土地縱有越界建築圍牆,但原所有權人未即異議,依法不得請求移去,且原告亦不得請求六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越界建築者,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該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該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始足當之。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磚造圍牆係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附屬設施,現由被告所管理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告管理之上開磚造圍牆既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本得訴請有管理權之被告排除該侵害,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磚造圍牆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點00一一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在原告管領之中,並非被告占有,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以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已造成其受有六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查被告現有同小段第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母鄭赺所有,經被告之父張振經於六十三年九月二日購買,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鑑界點交予被告之父張振經建造房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原告對該一六六之四地號土地係購自其母 鄭趁 一節並不爭執,該土地既係原告之母鄭赺鑑界點交被告之父張振經使用迄今,難認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點00一一公頃土地有何可歸責(故意或過失)之處,且原告通知被告返還佔用土地之存證信函,被告稱並未收到,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收到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六萬元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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