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己○○○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捌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丙○○各以新台幣捌萬元、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丙○○各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六十萬零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有九八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西港往二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信義路路口時,欲左轉信義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不慎撞及由原告己○○○騎乘後載原告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雙額腦內血腫,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現已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依法請求賠償原告損失如下:
⑴、原告己○○○、丙○○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而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一萬二千九百十一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己○○○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機車修理費一千七百三十元。
⑶、原告己○○○、丙○○受被告不法侵害前,係受僱於○○鎮○○路長益
百貨超市工作,己○○○平日另從事水電工,平均每月己○○○薪資四萬元,丙○○則為二萬元,自受傷日至今為止,總共十四個月不能工作,依平均每月薪資計算,己○○○、丙○○之薪資損失分別共計為五十六萬元及二十八萬元。
⑷、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其所有玉環一對毀損,損失計八千元。
⑸、原告己○○○、丙○○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遭受頭部及
四肢酸疼之苦,持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丁○○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統聯公司為其僱用人,就被告丁○○因執行職務生之損害,對於原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健保費用為原告所支付,健保給付之利益應由原告享有,被告主張扣除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修理費用明細、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乙種電匠考試及格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統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己○○○於本件車禍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靠右側行駛,實違反交通規則,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己○○○亦有過失,刑事判決亦作相同認定,原告己○○○為原告丙○○之使用人,亦應承擔其過失,又本件原告之傷均為頭部,則原告等是否依規定戴安全帽應查明。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應以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及毀損之玉環,於法無據。
(三)否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之真正,縱使鈞院認為真正,是否必要亦有疑問,況原告自承受僱長益百貨超市,應享有勞健保,依法健給付後請求權即移轉於健保局,原告則無權請求。
(四)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真正,而被告營運並不理想,原告請求高額之精神賠償誠屬過高。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有九八五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西港往二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信義路路口時,欲左轉信義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不慎撞及由原告己○○○騎乘後載原告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雙額腦內血腫,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血腫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院對於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辯稱車禍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被告丁○○應無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丁○○確有過失,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被告統聯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就被告丁○○因執行職務生之損害,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原告己○○○:⑴醫療費用部份:查其中證明書費二千八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非醫療必要費用,及膳食費二千零四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均不准許,又本件係汽車肇事,依法健保給付部分各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應予扣除,另購買背架支出五千元部分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亦與治療無關。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仍未能工作,預計門診追蹤治療需六個月,共十四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原在長益百貨超市任職,平時並事水電工,每月可得四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共五十六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原告雖提出診斷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乙種電匠考試及格證明書等為證,然診斷書所載係原告自訴頭暈,尚難證明至今仍無法工作,且長益百貨超市係原告之子所開設,原告豈有領薪之理,況未據提出任何工資憑證,至原告從事水電工之收入若干,未曾提出證明,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亦未提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經送醫救治,添購醫療
器材背架五千元,暨機車修理費用一千七百三十元,並提出發票為證,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⑸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自嫌過高,應酌減為二十萬元方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⑴醫療費用部份:查其中證明書費六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
十三日)非醫療必要費用,又健保給付部分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迄未痊
癒,預計仍需繼續治療及休養六個月,共計十四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原在長益百貨超市任職,每月可得二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共二十八萬元云云,然原告未提出診斷書,尚難證明至今仍無法工作,且長益百貨超市係原告之子所開設,原告豈有領薪之理,況未據提出任何工資憑證,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亦未提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玉環一對,因本件車禍毀損,價值八千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憑據或其他證明,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因車禍受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酌減為十萬元方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共計上開數額為原告己○○○三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原告丙○○為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惟原告二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前開刑事案件卷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可稽,而其等受傷部分均在頭部,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賠償金額應酌減為原告己○○○二十四萬元,原告丙○○為八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原告己○○○二十四萬元,原告丙○○為八萬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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