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富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富懋公司)之油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職務載運掌管油料之便,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明知富懋公司並未派其提領運送客戶油料,竟私自駕駛富懋公司車號00-000號油罐車,至位於臺中縣○○鎮○○路四八之十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臺中港油庫,載運富懋公司平日依約替客戶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運送之三十公秉燃料油後,載運至他處,予侵占入己,實際上並未載運至中聯油脂公司卸油。嗣其為掩飭事跡,乃於同年月十九日,至中聯油脂公司,向該公司地磅秤量員甲○○偽稱:其欲向公司請款之入場地磅記錄表遺失,要求甲○○補發,甲○○隨即依乙○○所稱之重量,自電腦中叫出資料後列印,惟列印出之入場地磅記錄表日期,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載送至中聯油脂公司之貨品,乙○○惟恐七月十四日侵占三十公秉燃料油事跡敗漏,乃將補列印之入廠地磅記錄表日期88年07月13日,其中13變造19,序號原為00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00,及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台中港油庫自動裝油記錄單下日期88年07月14日,其中14日變造為19日,並將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送交中聯公司,足生損害於中聯公司。乙○○且於並於七月十九日當天,在中聯油脂公司工廠內,以油料送貨單(即自動裝油記錄單)遺失為由,要求鍋爐簽收油料人員丁○○補發,以便繳回富懋公司,丁○○不疑有他,乃補發該記載該公司確有收受三十公秉燃料油之油料送貨單一紙交予乙○○,以造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有載運三十公秉燃料油假象,以填補侵占之燃料油空缺。當日乙○○即持變造入廠地磅記錄表、丁○○補簽收之油料送貨單、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MV—一0二號油罐車之行車記錄表繳回富懋公司,足生損害於中聯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及富懋公司。
二、乙○○復基於同上犯意,繼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再利用富懋公司派其駕駛車號00-000號油罐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崎腳二十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民雄油庫,載運客戶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二十五公秉燃料油之機會,將該二十五公秉燃料油侵占入己,未於當日將此二十五公秉燃料油運送至福懋公司,卻至福懋公司要求現場油品簽收人員 黃炳煌 於未蓋福懋公司收料章之油料送貨單(即自動裝油記錄單)上簽名,嗣將該油料送貨單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MV—一0二號油罐車行車記錄表繳回富懋公司。
三、總計乙○○共侵占自己持有中聯公司、福懋公司之燃料油分別三0、二五公秉。嗣經中聯公司、福懋公司向富懋公司反映短少油品及對帳後,富懋公司始查悉上情,並各向中聯公司、福懋公司賠償同額之燃料油。
四、案經富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 伊確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中油公司提油,因伊前一天知悉中聯公司鍋爐已缺油,乃自行決定於十四日去提油,當日早上確實有將燃料油運送至中聯公司卸油,同月十九日始拿油料送貨單讓丁○○補簽收,伊確已將三十公秉燃料油送至中聯公司;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嘉義民雄油庫提領之二十五公秉燃料油,亦已於當日十二點四十分許送達福懋公司,不知道為何沒有入廠紀錄。以前該二家公司亦發生確實有收油,然事後再補簽收情事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富懋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甚為詳細,核與證人即中聯公司地磅員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曾以入廠地磅記錄表遺失為由,要求伊補發,時間隔約一個星期」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入廠都要地磅,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有補發「入廠地磅記錄表」予被告,因他告訴我以前的「入廠地磅記錄表」遺失了,沒辦法向公司請款,乃依被告講的數量列印一份補予被告。」等語。另證人即中聯公司負責鍋爐人員丁○○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乙○○曾至中聯公司,要求伊補簽收油料送貨單,伊事後始知少一車油」,其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單據掉了,回去會被老闆罵,要求我補發單據,因七月十九日確有開九十公秉燃料油提貨單,載運三車次油料入廠,卷內附的「油料送貨單」是補發的,七月十四日確實沒有入油紀錄,鍋爐隨時都有人在場,單據都是當天拿的,後來比對用油槽量、入庫量,及比對會計部門紀錄,確實有短少一車次三十公秉燃料油」等語均符合,且證人丁○○於本院提出之鍋爐操作記錄表一紙,其上記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確實沒有油料入廠(紀錄為零)。而依卷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台中港油庫自動裝油記錄單所載,放行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許,被告尚未至中國石油公司提油,被告於偵查中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早上十一時許,即將三十公秉燃料油送至中聯公司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自承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運油至中聯公司,見該公司缺油,與該公司之人溝通後,即於翌日出車運油,非由富懋公司代表人指派等語,惟依證人丁○○所證:中聯公司若要載油,會直接通知富懋公司,不可能通知司機等語,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所稱客戶若需要載運油料,均會通知伊公司,伊再指派司機載運,不可能由客戶直接告知司機等語相符。再參照卷附之被告親筆書寫「致中聯油脂(股)公司」函,被告擅自出車運油,而後將三十公秉燃料油侵占入己無誤,復有告訴人代表人提出之未變造「入廠地磅記錄表」一紙、及將日期88年07月13日,其中13變造19,序號原為0000000000,變造為0000000000之「入廠地磅記錄表」一紙,及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台中港油庫日期88年07月14日,其中14日變造為19日之「自動裝油記錄單」一紙、補發油料送貨單一紙可按。被告所辯,應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已依富懋公司指示載運二十五公秉油品至福懋公司一節,據證人即福懋公司職員黃炳煌於偵查中證稱:「油料入福懋公司廠,皆須於自動裝油記錄單上蓋福懋公司之收料章,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乙○○是否下油,伊不在場,當天並未見到乙○○之油罐車,乙○○要求伊於自動裝油記錄單上補簽名時,其上亦無福懋公司之收料章等語」,參酌卷附之福懋公司車輛別車輛出入廠明細表,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車號00-000號油罐車第一車次入第二廠區,於上午十時十八分離廠,當日以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並未出入福懋公司,而被告繳回富懋公司之民雄油庫自動裝油記錄單,放行時間為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依油罐車行車記錄表所載,第二趟若有載油到達福懋公司之時間應為十二時
四、五十分,然該自動裝油記錄單並無福懋公司之收料章,且無福懋公司進廠過磅單,復有福懋公司覆本院函附車號00-000號油罐車出入廠紀錄單可稽,復據告訴人富懋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甚詳,顯見該第二趟二十五公秉燃料油被告提油後,實際上並未運送至福懋公司,應是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上開中聯公司「入廠地磅記錄表」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台中港油庫「自動裝油記錄單」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載運中聯公司三十公秉燃料油行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前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行為態樣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除告訴人公司己賠付中聯公司、福懋公司同數量油料外,並對其公司營業產生損失,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仍一再狡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