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黃典隆
黃藍秀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張天良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回復原狀,主張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案件,未據提出借據、保證本票等準備書狀,應經法院駁回其訴,而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為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再審更正判決主文,原審裁定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尚未確定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限以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如可抗告,則於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前,或於抗告期間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判決,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費用,由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補繳或聲請訴訟救助為補正後,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審未待抗告人該訴訟救助聲請應否准許裁定前即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由本院於同年8月26日以99年抗字第112號裁定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有本院99年抗字第112號裁定、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於
99年5月31日)判決及上開同年6月24日之裁定(電腦檔案)附卷足參;又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既經抗告人上訴,而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抗告人於其確定前遽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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