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彬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王志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年中某日,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予 陳良輝 ,由陳良輝開立面額十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十日後,持上開支票兌現,換算利息為借款七萬元,十日需支付利息三萬元,被告因而向陳良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復於九十七年年底某日,出借款項十五萬元予陳良輝,由陳良輝開立面額十八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十日後,持上開支票兌現,換算利息為每借款一萬元,十日需支付利息二千元,被告因而向陳良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云云(此為起訴書附表二之2、二之3部分。另起訴書附表一、二之1、三部分,則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拘役部分定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係以陳良輝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具結證述、扣案之臺南和順郵局之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有關證人陳良輝之匯款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重利罪嫌,辯稱:未借此二筆款項予陳良輝,亦不知陳良輝向何人借款,竟推說向伊借款云云。
四、公訴人指訴陳良輝借款七萬元部分。經查:
(一)陳良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七年年中,向被告借款七萬,我開立十天面額十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我有讓被告兌現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詢時亦證述:我於九十七年年中,向被告借款七萬元,開立我在臺南縣將軍鄉農會帳戶之支票給被告,面額共十萬元,分為三張支票,第一張支票是面額三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二張支票是面額四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三張支票是面額三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我都有讓這三張票兌現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並於該次警詢提出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之上開三張支票存根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
(二)惟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二張,乃係作廢票據,並未兌現,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則係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李明月 帳戶向臺南縣將軍鄉農會之被告帳戶提出交換等情,有臺南縣將軍鄉農會99年4月29日將農信字第0990001245號函、玉山銀行佳里分行99年5月13日玉山佳里字第0990513001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九十二、一七
四、一七六頁)。陳良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及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警詢時所述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李明月帳戶有何關聯。且陳良輝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改證稱:員警找我製作上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警詢筆錄,要我找七萬元借款的支票存根,我說應該是上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三張,但我也有說疑似,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上開三張支票,我現在確定這次七萬元借款是開二張支票給被告,不是開三張支票,但是究竟是開立哪二張支票,我已無法確定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一五五、一五八至一六四頁),顯見公訴人所據陳良輝指述向被告借款七萬元,所開立票據及還款情形等重要內容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又參諸陳良輝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之第一次警詢時(見警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並未言及公訴人指訴之七萬元借款部分,乃於嗣後始行提出,是陳良輝所為向被告借款七萬元之證詞,其真實性甚值懷疑,無法證明陳良輝此部分之證詞為真正,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陳良輝此部分之片面證詞,遽難謂被告觸犯重利罪嫌。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再以陳良輝於偵查中所言:我第二次借款七萬元,開立十日後可兌現十萬元支票給被告,且我開立的支票有兌現等語;於原審所言:我確定這次七萬元借款有開立二張支票等語;作為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不利證據。但核與上開陳良輝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三張支票存根,數量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則證稱:七萬元開一張支票(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亦不相符,又陳良輝未舉出所開立二張支票之證據,自難以陳良輝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借款七萬元予陳良輝,觸犯重利罪嫌。
五、公訴人指訴陳良輝借款十五萬元部分。經查:
(一)陳良輝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雖證稱:我於九十七年年底某日,曾向被告「實拿借款十五萬元」,我並「開立面額十八萬元支票」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六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惟陳良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實拿借款十五萬元所開立之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所開立支票之張數、面額及票載發票日,我都忘記了,但均未兌現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顯見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關於「由陳良輝開立面額十八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於十日後,持上開支票兌現(參見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九十七年年底某日之「借款情形」欄所載)」云云,已屬無據;另陳良輝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改證稱: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曾向被告「實拿借款五萬多元」,開一張七天後面額七萬元的票據,結果跳票,被告叫我再開一張十天後的支票,面額我已忘記,第二張支票也沒兌現,我們本來約定我一個月還一萬五千元,也沒說要還多久,這一萬五千元沒有特別說是本金或是包含利息,之後被告找朋友到我家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說沒有辦法一次還那麼多,後來變成不定期就還五、六千元,就是我現在打零工如果賺多一點就還多一點,到現在一年多以來,被告有無幫我加利息進去,我並不知道,只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快過年時,有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橋下,我拿六千元給被告,他說我還欠他十幾萬元,其實我並沒有借那麼多,但我們也沒有會帳,「這次借款我都沒有開立十八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我斷斷續續,大概差不多給被告四萬多元,這四萬多元沒有說是本金還是利息,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加起來應該多少,我說應該十五萬元,他說支票應該多少,我說差不多十八萬元,在員警詢問時,員警也是問說如果二張支票加起來應該是多少,我說開立二張支票應該是十八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六四頁),陳良輝關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十五萬元借款之「借款數額、開立支票張數、面額及還款情形」等重要內容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互相矛盾。是陳良輝關於公訴人所指十五萬元借款,真實性甚值懷疑;況陳良輝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證詞為真正,自不能僅以陳良輝片面證詞,遽謂被告觸犯重利罪嫌。
(二)陳良輝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及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二千元、三千五百元及五千元至臺南和順郵局被告帳戶內,有該郵局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有關陳良輝之匯款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惟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初某日,乘陳良輝急迫用錢之機會,貸款二十萬元予陳良輝,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等事(起訴書附表二之1部分),業經依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故此部分匯款情形無法證明係被告為公訴人所指訴之十五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陳良輝上開所供述之借款數額、開立支票張數、面額及還款情形等事項,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有貸款十五萬元予陳良輝之認定。準此,無法僅憑此等匯款之日期、次數及金額等資料,遽予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借款十五萬元涉及收取重利之罪嫌。
六、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借款七萬元、十五萬元予陳良輝並收取重利之犯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有何此部分重利罪嫌,而扣案之本件證物亦均無法證明及此,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重利罪嫌,則均屬犯罪無法證明。
七、原審基於上開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