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王類 再審被告 曾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
1月18日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
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2月7日針對上開再審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並繳納裁判費,核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審理中所提證據,未經充分辯論;且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裁定未審酌訴外人 潘駿騰 乃本件事實之現行犯,逕以「潘駿騰充電系爭車輛即燒」之記載,係就某一事實所為之描述,而非證據,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指明本院上開
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然觀諸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並未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至其主張「潘駿騰充電系爭車輛即燒」證據部分,業據其自承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言詞辯論時提出(見原審卷第6頁),足認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然知悉所稱上開「潘駿騰充電系爭車輛即燒」之證據存在,亦非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係針對已確定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而未指明本院上開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揆諸前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