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 王類 再審被告 曾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月1
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2月20日為再審被告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安裝之前後倒車影像顯示器、超速測速器等設備(下稱系爭配備),使用至97年6月19日再審被告要求伊將系爭配備全部拆除前均未發生問題,且伊於同年月20日即應再審被告要求拆除,有盛大電梯公司保養登記卡足證,並有伊手寫之日曆行事紀錄可佐,然證人 潘駿騰 於97年7月21日晚間6時55分至再審被告家中充接電時,系爭車輛即起火燃燒,顯見起火原因與系爭配備無關,而係證人潘駿騰誤將正負極夾反所致,然證人潘駿騰竟於原審審理中為偽證,供稱火燒車與其接電之時間間隔約2、3日,惟火燒車時間係97年7月21日晚上7點,2、3日後為同年月23、24日,當時系爭車輛並不在再審被告家中,如何充接電?又依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之簽名,系爭車輛係在97年7月22日14時3分係由伊送修並非再審被告於97年7月23日送修,然再審被告卻捏造送修時日,顯見再審被告與證人潘駿騰相互勾串故意誣伊入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並應賠償因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自宅點交拍賣造成無法復原之重大損失。
二、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潘駿騰於原審偽證勾串再審被告,致原審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本院亦查無證人潘駿騰與再審被告有因虛偽陳述而遭刑事訴追並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之聲明中,併請求再審被告並應賠償因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自宅點交拍賣造成無法復原之重大損失。惟衡諸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僅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僅得就原確定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而為聲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是否因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而另涉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再審事由無涉,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審原告另訴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